附件:
贵州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其他先进的科学技术提升消防安全综合治理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当月为消防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支持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四)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协助开展生产经营和租住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协助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七)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草原、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城镇建设、建设工程、物业服务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三)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现场秩序维护和火灾调查事故处理;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行业、本系统内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形势,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结合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寨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电力用户用电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备。
电力用户应当积极配合用电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在本单位内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保障必要资金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属于多产权建筑的,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时劝阻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普通消防救援站或者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备消防救援装备,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和训练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灾害特点,依托国家消防救援队伍组建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乡镇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城乡居民社区和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其他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员其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各项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执勤训练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优待等,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消防专项规划,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组织实施;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规划区外的工矿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场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强火灾扑救、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大数据、生态移民、人防、气象、消防救援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其他部门、单位和机构,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镇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场所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属于市政道路的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居住区和单位、场所对内部消防车通道自行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居住区域与生产、经营区域应当完全防火分隔,外窗不应当安装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网)、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5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七)违规改变建筑设计、规划建设影响消防安全;
(八)违规停放机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建筑防火间距;
(九)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明火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十)在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保护范围内违规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十一)违反供电、用电相关规定影响消防安全;
(十二)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的消防安全保护。应当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区域进行消防安全维护和改造,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材,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禁止在林地附近和电气线路下堆放柴草、饲料等可燃物。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鼓励生产经营性的人员密集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取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重大危险源企业、规模以上连锁企业总部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
住宅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等危及房屋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代修消防供水、防火分隔设施。
第四十七条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九条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五十一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消防救援队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执法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具有公共管理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委托事项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与相关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或者致使灾害事故扩大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要求配备灭火器材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地址、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安排值班操作人员或者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除消防救援机构的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在禁止区域停放、充电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使用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接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机构、组织按照各自职权实施处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相关部门、机构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网吧;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