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就《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12-04 11:13 字体:[]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

关于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

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整合改革部署,全面加强我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按照应急管理部等国家13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意见》(应急202385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我总队起草了《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320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707840995@qq.com

二、联系电话:085183990028

三、信函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98

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火灾防控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队伍,分为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地方政府专职消防文员。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地方政府专职消防文员是指在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救援机构专职从事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统一管理、综合保障、覆盖城乡的原则和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党委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城市灭火救援力量建设,推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健全乡镇农村灭火救援力量体系,并根据灭火救援需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人员装备,落实保障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支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做好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事项;机构编制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细化目标任务,强化综合保障,严格考核督导,扎实推进落实。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城市、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配备和人员配置等分别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执行。

辖区有中国历史文化名村或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乡镇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标准建设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与乡镇消防工作站合并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提级建设。

第九条 城市、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分别经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

第十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协助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的灭火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具有公益属性,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不得收取费用。

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将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逐步纳入事业编制管理。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指导,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统一调度指挥。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达标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具体评估验收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根据隶属关系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加强对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按规定接转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发展优秀人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完善执勤备战、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机制,强化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准备,严格落实安全防事故工作措施。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实体化运行,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建立完善休息休假制度,日常驻勤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2/3。地方政府专职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根据工作需要参与值班。

第十六条 各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科学编制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用人计划,报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由市(州)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未纳入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一般就近分配到其生活所在市、县及乡镇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按规定程序,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体招录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严禁采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的分类、结构、评定、培训、考核、晋升等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其工资待遇、奖惩晋级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适应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特点的薪酬待遇体系,落实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保障,充分发挥职业制优势,培养职业精神,倡导职业荣誉。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并负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管理办法。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纳入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项目经费、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等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标准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通过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按程序做好资产配置、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取得的国家职业资格和职业风险相匹配,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置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可安排培训后转岗。具体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当地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落实岗前、在岗和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程序申报。鼓励各地按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享受就医、落户、疗养、学历提升、交通出行、参观游览、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的优待政策。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救援站及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配套建设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以方便值班备勤。

第三十条各地消防救援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等单位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奖牌、奖金等。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将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及人员纳入政府、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突出事迹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登记和管理,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按照车辆购置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的消防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免缴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等。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或擅自撤销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执勤制度不落实,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三)接到报警或出动指令,未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的;

(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权益争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贵州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黔府办函〔2014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