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全省消防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消防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基准》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基准》适用于贵州省各级消防部门确定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决定的裁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受委托、被省政府赋权可以行使消防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行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基准》。
第四条 各级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上级消防部门有权对下级消防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消防行政处罚予以纠正。
第二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遵循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确保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等原则适用。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裁量、合并执行。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终了且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不予处罚情形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应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运用行政建议、警示告诫、提醒约谈、培训指导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自主消除火灾隐患、减少消防违法行为发生。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消防部门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部门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经核对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相对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未产生违法信息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减轻处罚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因同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十二个月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四条 消防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发现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规则
第十五条 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按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性质、规模、改正措施等因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将有处罚幅度的违法行为明确“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种具体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0~20%、20%~40%、40%~60%、60%~80%、80%~100%五个量罚区间。
同时具有多个从重、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形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准》对于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以及难以明确具体情形的违法行为,未设定裁量权基准的,由消防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消防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根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12号)第七条规定,各市州消防部门在《基准》生效前已经制定并实施的本地区针对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基准》生效之日起不再执行。
各市州消防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本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等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裁量基准,并报省级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基准》由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自2025年11月9日起执行。《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修订印发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黔消函〔2023〕249号)、《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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