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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政策文件</title>
	<link>http://www.gaxq.gov.cn</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description>RSS订阅 |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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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贵州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606/t20260617_90532298.html</link>
            <pubDate>2026-06-17</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贵州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炳军
　　2024年9月4日
　　贵州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加强地震预警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运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预警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信息接收和播发系统。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广播电视、大数据、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本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本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并负责运行和维护。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相关工作。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和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大型水库、高速铁路、电力、输油输气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需要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并保障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经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医院、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鼓励其他地区的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整合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资源，实现接收和传播设施共享。
　　第十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和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阈值时，由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向相关区域发出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发震时间、地震震中、震级、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组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立即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发现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本省在全国地震预警工作机制下，与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等建立地震预警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加强交流合作，推动区域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推进地震预警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实现数据和信息互通共享，提升区域地震预警能力。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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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512/t20251217_89061361.html</link>
            <pubDate>2025-11-06</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全省消防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消防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基准》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基准》适用于贵州省各级消防部门确定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决定的裁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受委托、被省政府赋权可以行使消防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行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基准》。
　　第四条  各级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上级消防部门有权对下级消防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消防行政处罚予以纠正。
　　 
　　第二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遵循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确保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等原则适用。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裁量、合并执行。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终了且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不予处罚情形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应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运用行政建议、警示告诫、提醒约谈、培训指导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自主消除火灾隐患、减少消防违法行为发生。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消防部门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部门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经核对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相对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未产生违法信息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减轻处罚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因同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十二个月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四条  消防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发现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规则
　　 
　　第十五条  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按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性质、规模、改正措施等因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将有处罚幅度的违法行为明确“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种具体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0～20%、20%～40%、40%～60%、60%～80%、80%～100%五个量罚区间。
　　同时具有多个从重、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形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准》对于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以及难以明确具体情形的违法行为，未设定裁量权基准的，由消防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消防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根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12号）第七条规定，各市州消防部门在《基准》生效前已经制定并实施的本地区针对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基准》生效之日起不再执行。
　　各市州消防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本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等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裁量基准，并报省级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基准》由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自2025年11月9日起执行。《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修订印发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黔消函〔2023〕249号）、《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贵州省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1：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则.pdf
　　附件2：消防安全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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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509/t20250923_88644169.html</link>
            <pubDate>2025-09-23</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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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总队：
　　《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25年1月2日国家消防救援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5年1月12日
　　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消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和落实责任追究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消防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的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予追责。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落实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指导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落实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
　　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推动落实本单位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消防行政执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和消防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责任
　　第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各项执法工作制度，严格执法工作程序，落实岗位职责，做到权责明确，责任到人。
　　第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本单位权责清单，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
　　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消防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所属部门和执法岗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消防行政执法权限。
　　第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照权责清单，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权责事项，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单位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落实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推进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清单制度。
　　第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消防行政执法职责，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采用明显不当的方式行使消防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执法装备、执法车辆、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行政执法公示公开规定在执法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事中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公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申请获取消防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消防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工作规定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事项和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消防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大数额以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格、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执行、临时查封等行政强制，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管理，严格设置顶格罚款和高额罚款的适用情形。行政裁量权基准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的，应当严格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轻微免罚”和“首违不罚”清单。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落实定期和离任离岗移交制度。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网上执法档案，完整、准确、实时记载执法数量、执法质量、执法培训、考核结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行政执法信息化应用，规范执法信息网上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审批。
　　第二十条  消防行政执法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合法，符合法定权限；
　　（二）消防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开展相关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能力素养和本领；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准确，程序合法；
　　（四）内部审批、审核程序规范落实；
　　（五）法律文书规范、内容准确完整，按照法定时限和方式制作并送达；
　　（六）案卷、档案内容齐全，归档及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程序开展检查；
　　（四）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对责令限期改正的，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并依法复查；
　　（五）对举报投诉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移送或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处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接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六）按照程序报告和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
　　（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移送其他部门条件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产品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现场随机抽取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抽封相同数量的样品留存备查；
　　（四）及时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
　　（五）对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查处，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等活动实施监督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抄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消防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适用条件准确，依据充分；
　　（二）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按照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四）对满足法定解除条件的，及时解除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条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立案；
　　（二）依法调查取证，保存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不得违规终止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四）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准确；
　　（五）按照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六）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罚款的执行应当落实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在罚款缴库时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财政，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规定的罚没财政票据。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规范、便民的业务窗口，集中受理各项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并公开办事项目、制度、程序和法律依据、服务承诺等；
　　（二）受理和答复及时，对依法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三）符合权限、时限和程序规定，是否准予许可的依据和结论准确；
　　（四）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在规定时限内开展现场核查，对核查发现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作出的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执法监督救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理、查处涉消投诉及时、规范，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程序合法，无拒不受理、违规受理或者推诿、拖延、敷衍办理等情形；
　　（二）参加行政复议应当依法提交证据，及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三）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出庭应诉，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及时执行生效判决；
　　（四）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是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内部层级监督，是对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执法监督：
　　（一）执法考核评议；
　　（二）执法工作报告；
　　（三）执法专项监督；
　　（四）执法责任离任审核；
　　（五）与监督事项相适应的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执法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适时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执法考核评议应当把执法质量与执法数量、执法效率、执法效果结合起来，量质同考、强化成效，激励消防执法人员提升执法意愿和执法能力。
　　第三十一条  执法考核评议标准由国家消防救援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确定执法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应当科学合理，不得以罚没款数额、临时查封数、责令停产停业数、责令停止使用数等作为考核评议指标。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考核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实施情况；
　　（三）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情况；
　　（四）消防监督管理系统运用情况；
　　（五）执法监督措施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办公用房和执法装备等配备管理情况；
　　（七）消防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其他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执法考核评议应当采取日常考评和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执法档案及相关材料、案卷评查、业务考核、问卷、暗访、实地核查等形式开展。执法考核评议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
　　第三十四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实地核查，现场比对纸质执法案卷、执法音视频资料和网上执法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不定期组织开展日常考评，可以单独组织或者结合有关工作一并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地、州、盟）消防救援机构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县（市、区、旗）消防救援机构开展1次定期考评。
　　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至少每年对所辖市（地、州、盟）消防救援机构开展1次定期考评，并抽查一定比例的县（市、区、旗）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情况。
　　年度执法考核评议以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
　　国家消防救援局适时对各地消防行政执法和执法考核评议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评情况应当予以通报，并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日常考评和定期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向群众了解消防救援机构廉洁规范执法等情况，并作为执法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执法考核评议采取计分制，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不达标4个档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虚报、瞒报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执法考核评议的；
　　（三）因严重执法过错行为，被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
　　（四）因严重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执法考核评议结果纳入业务考评和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
　　执法考核评议结果是消防执法人员工作实绩评议的重要依据，并作为消防执法人员选拔任用、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的重要参考。
　　对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不达标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连续二年不达标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
　　第四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落实年度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2月31日前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年度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案件专项监督制度。
　　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开展专项监督，并将监督结果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建议单位等反馈。
　　第四十四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其履行消防行政执法职责情况进行执法责任离任审核。
　　执法责任离任审核的方法包括：
　　（一）听取被审核对象的书面陈述，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任现职期间消防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二）查阅被审核对象个人执法档案，检查未完成的执法事项以及执法档案的移交情况、任现职期间因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受到的奖惩情况；
　　（三）抽查直接参与（承办、审核和审批）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等情况。
　　根据审核结果，制发执法责任离任审核意见。
　　被审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责任离任审核意见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被审核对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接。
　　第四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参加执法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加强执法监督的同时，应当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级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执法监督意见书：
　　（一）不落实消防行政执法制度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消防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形。
　　执法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
　　第四十八条  对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监督意见，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执行，并在二十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逾期不执行的，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约谈下级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自收到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查并作出答复。
　　对执法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消防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有关消防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违法撤回、撤销、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未依法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五）违法扩大或者缩小临时查封范围，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临时查封的；
　　（六）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强制，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消防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八）擅自改变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九）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一）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临时查封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或者对司法机关移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超期作出消防行政执法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四）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职权的；
　　（十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十七）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承办人员的；
　　（三）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执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为严重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十三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执法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执法过错行为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在执法过错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消防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消防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等作出消防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消防救援机构未接到举报投诉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四）按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以及有关专项执法工作方案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五）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已经依法立案查处、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等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已依法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临时查封的场所部位或者仍违法使用、生产、营业的；
　　（六）对拒不执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八）不当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因行政相对人不执行执法意见、决定，发生火灾事故的；
　　（十）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按照程序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十一）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已经按照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参与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决定的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中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审批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集体讨论的正确意见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违反规定，擅自行使职权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六）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主责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由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的，由主责承办人承担责任，协办人不承担责任；不能区分主责承办人、协办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执法过错行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因执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错误决定、命令，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消防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由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地、州、盟）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立案、组织调查和认定，提出纠正意见；政治部门、纪检机构按照权限负责相关消防执法人员的处理和处分。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查处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
　　第五十八条  办理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审查。法制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后，五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查处的意见，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组织调查。对已立案的案件组织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形成调查报告。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过错认定。对认定为执法过错行为的，提出纠正意见，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责令予以纠正，对不属于执法过错行为的，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四）作出决定。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政治部门、纪检机构，依照本规定提出意见，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后，作出处理、处分决定。
　　第五十九条  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应当根据其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有关消防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消防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处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给予处分。
　　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且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消防执法人员单独或者合并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职（级）或者晋衔等处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发现有关消防执法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依规依法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受到处理的消防执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受到处分的消防执法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处分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申诉。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按照本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一年内发生严重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被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3次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消〔2010〕154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消〔2010〕155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消〔2010〕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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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商务部等5部门办公厅（室）关于印发《推动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509/t20250922_88640255.html</link>
            <pubDate>2025-02-28</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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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A[商务部等5部门办公厅（室）关于印发《推动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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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407/t20240730_85175415.html</link>
            <pubDate>2024-07-3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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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A[近日，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贵州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推动消防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提高城乡火灾防控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消防工作的队伍，分为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在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为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在乡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为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员分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政府专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站，主要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文员是指在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从事协助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党建政工财会审计、信通接警战勤保障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统一管理、综合保障、覆盖城乡的原则和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加强城乡火灾防控和灭火救援力量，推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健全乡镇农村灭火救援力量体系，并根据灭火救援需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人员装备，落实保障措施。鼓励企业、民间组织、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医保部门负责指导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事项；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细化目标任务，强化综合保障，严格考核督导，扎实推进落实。
　　第二章  队伍建设第七条 城市、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配备和人员配置等分别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级建设。辖区有中国历史文化名村或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乡镇应建设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第八条 城市、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分别经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协助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三）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的灭火救援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具有公益属性，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  队伍管理第十一条 各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指导，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统一调度指挥。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属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达标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属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管理。具体评估验收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单位根据隶属关系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按规定接转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发展优秀人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建立完善执勤备战、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机制，强化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准备，严格落实安全防事故工作措施。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实体化运行，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建立完善休息休假制度，日常驻勤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2/3。政府专职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根据工作需要参与值守和出勤。第十五条 各地消防救援机构应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用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本级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省本级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其他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由市（州）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未纳入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政府专职消防员一般就近分配到其生活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及乡镇工作。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规定程序，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体招录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严禁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的分类、结构、评定、培训、考核、晋升等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其工资待遇、奖惩晋级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并负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管理办法。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投入、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第二十二条 通过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按程序做好资产配置、处置等工作。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结合政府专职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和其专业能力，合理确定薪酬待遇，确保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水平不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置费。用人单位应建立工作机制，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可安排培训后转岗。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当地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落实岗前、在岗和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程序申报。鼓励各地按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按规定享受就医、疗养、学历提升、交通出行、参观游览、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的优待政策。第二十七条 城市消防救援站及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配套建设供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以方便值班备勤。第二十八条 各地消防救援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等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奖牌、奖金等。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纳入政府、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对有突出事迹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登记和管理，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的消防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按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等。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一）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二）执勤制度不落实，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三）接到报警或出动指令，未立即赶赴现场的；（四）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的；（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在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权益争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14〕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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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wdt/tzgg/202405/t20240509_84607294.html</link>
            <pubDate>2024-04-30</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工作部署，全面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省政府办公厅起草了《贵州省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贵州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9日。
　　通信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沙冲南路231号贵州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550002
　　电子邮箱：gzsxawb@163.com
　　电话（传真）：0851—83990046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实施方案.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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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407/t20240703_84944314.html</link>
            <pubDate>2024-04-26</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按照《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和《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黔府办发〔2024〕3号），省消防救援总队起草了《贵州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6日。
　　通信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沙冲南路231号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
　　邮政编码：550002
　　电子邮箱：gzsxawb@163.com
　　电话（传真）：0851—83990046
　　附件：《贵州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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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cId></doc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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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就《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407/t20240703_84944313.html</link>
            <pubDate>2024-03-05</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
　　关于就《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
　　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整合改革部署，全面加强我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按照应急管理部等国家13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意见》（应急〔2023〕85号）的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我总队起草了《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3月20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707840995@qq.com
　　二、联系电话：0851—83990028
　　三、信函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98号
　　 
　　附件：贵州省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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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遵义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遵义市关于推进消防救援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修订版）》意见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12/t20231207_83321762.html</link>
            <pubDate>2023-11-02</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2022年9月19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推进消防救援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司法厅对《实施意见》进行了集中审查，提出了相关意见建议。消安委办结合省司法厅的审查意见，对《实施意见》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联系人：杜尚锋，联系电话：28653623，电子邮箱：2191161834@qq.com。
　　 
　　附件：遵义市关于推进消防救援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修订稿）.docx
　　 
　　 
　　                         遵义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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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征求《关于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考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10/t20231031_82897626.html</link>
            <pubDate>2023-10-13</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
　　征求《关于对部分消防违法
　　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考
　　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确保消防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结合我省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实际重新制定起草了《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考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及修改理由请于10月29日前反馈至gzxfjsc@163.com。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10月13日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
　　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自由裁量参考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确保消防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参考确定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裁量。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消防行政处罚予以纠正。
　　第二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行使。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终结，并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不予处罚清单”由省消防救援总队制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运用行政建议、警示告诫、提醒约谈、培训指导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自主消除火灾隐患、减少消防违法行为发生。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消防机构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经核对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相对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未产生违法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减轻处罚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 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发现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规则
　　第十四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规模，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处罚阶次情形的，参考较重阶次进行裁量。
　　同时具有多个从重、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形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五条  同一处罚阶次内的处罚金额原则按照以下公式在相应的量罚区间内确定：
　　A=（B-C）×P%＋C
　　式中：A——处罚金额
　　B——最高处罚金额
　　C——最低处罚金额
　　P%—量罚阶次（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参考标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未纳入参考标准的处罚条款，由各执法单位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综合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进行裁量。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调查取证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集体议案记录、呈请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内容和依据，增强法理性，但不得引用裁量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涉及处罚幅度的均包括本数；不涉及处罚幅度“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各支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本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或在本标准规定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队备案。
　　第二十条  本参考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2月18日印发的《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考标准（试行）》（黔消函〔2022〕30号）停止执行。
　　附件：黔消函〔2023〕237号附件1：消防行政处罚.docx
　　黔消函〔2023〕237号附件2：不予处罚清单.doc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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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公布2023年第二批全省优秀消防监督执法案例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10/t20231031_82897868.html</link>
            <pubDate>2023-08-02</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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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A[一、六盘水水城区蒋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23年3月7日，六盘水市水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某镇基层网格员反映，蒋某某在居民自建房内违法存储、经营液化石油气瓶，大队立即到场核查，发现该居民自建房一层储液化石油气瓶409瓶（其中97瓶满气），二层用于人员居住，且未与毗邻居住场所、学校保持安全距离。3月17日水城大队依法对蒋某某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3月22日，水城区公安局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鉴定，蒋某某违法储存的瓶装液化气主要由丙烷和丁烷组成，共计1065kg，计算爆炸威力相当于数千公斤TNT炸药当量，一旦爆炸将严重危害周边居民和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水城区公安局于5月25日侦查终结，以蒋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向水城区检察院移送起诉。5月29日，水城区检察院审查完毕，决定提起公诉。水城区人民法院于6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示范意义
　　一是依法给予消防行政处罚。大队发现蒋某某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的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立案处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大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邀请了专业机构对涉案液化气的理化性质进行检验，科学计算违规储存的液化气爆炸当量，根据涉案场所周边情况综合判定该案符合构成“现实危险”，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形成工作闭环。
　　三是主动靠前推动案件侦办。该案为全省首起涉消事前刑案，为打消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方面存在的顾虑，大队成立工作专班，在案件调查取证和侦办过程中主动配合公安部门，并邀请专业律师出具指导意见，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充分、法律法规适用准确，为案件顺利提起公诉，作出判决奠定基础。
　　二、黔东南凯里市某老旧商住混合体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治理典型案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
　　贵州省黔东南州某老旧商住混合体高层建筑高度49.8米，于2002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1-13层为商业，地下一层为网吧及设备用房，一层部分区域为沿街商铺，二至三层为公众聚集场所，四层为培训场所，六层为某诊所，其余楼层部分使用。因历史遗留问题，该大楼至今未办理不动产证，为脱管多产权老旧高层建筑。自2014年起，凯里大队多次检查发现该大楼因年久失修，大量消防设施瘫痪，未安装报警系统，由于无责任主体，且各业主在产权、经济等方面仍存在纠纷，导致大楼隐患整改迟迟无法推进。2021年，凯里大队结合“风暴1号”专项整治工作，将该大楼列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提请凯里市政府挂牌督办，由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明确由大楼全体业主共同出资，按场所建筑面积大小分摊整改经费，该大厦原修建单位牵头实施整改工作，各行业部门协调配合督促的整改工作方案。并于2021年11月2日完成整改，摘牌销案。为避免隐患反复，大队指导业主统一聘请了物业管理企业对大楼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目前，该大楼设施保持完整有效，并于2022年1月5日经住建局验收备案合格，达到了隐患整治的目的。
　　（二）示范意义
　　一是挂牌督办，强力整治隐患问题。凯里大队充分利用“风暴一号”专项行动站位高、整治力度大的契机，将该大楼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书面向党委政府报告，并报请政府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完成时限。同步邀请市、州级主流媒体对大楼存在的问题隐患进行集中曝光，跟踪报道隐患整改进度情况，通过全社会的监督，在无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倒逼大楼全体业主履行主体责任，确保隐患整改能顺利开展。
　　二是法理结合，全面做通业主思想工作。针对业主不愿出资整改隐患的实际情况，大队多次召集业主座谈协商，取得全体业主的理解后，最终按照产权面积大小分摊筹集整改资金93万。同时，联合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成立大楼业主委员会，牵头执行消防安全整改计划和方案，定期对整改项目、进度和资金流向进行监督和公示。指导业主委员会对大楼的消防安全实施自主管理。确保隐患整改能顺利实施。
　　三是帮扶指导，全面督促落实整改。大队提请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消防、商务、住建、文旅及建筑、电气、燃气专家组成联合整治服务组，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服务和跟踪督导，全程提供技术支持。确保隐患能按时整改完毕。同时指导业主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已修复的大楼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避免隐患反复，真正实现火灾隐患的常态化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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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2023年度普法责任清单]]></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04/t20230428_79394627.html</link>
            <pubDate>2023-04-28</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一、普法内容
　　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等消防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
　　二、普法对象
　　全省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社会公众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三、普法目标
　　健全普法责任制度，带头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主体责任，消防法律法规全面普及，法治宣传教育的及时性和实效性进一步增强，消防指战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和依法治理能力进一步提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消防法制观念明显增强，全社会消防法治意识明显提高。
　　四、工作计划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把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作为全民普法的首要任务。
　　（二）认真落实贵州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相关工作任务。
　　（三）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法》宣传周“全国防灾减灾日”“11.9”消防宣传月、“12·4”宪法宣传月等活动。
　　（四）依托总队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开展2次专题学法活动，适时开展全省法制业务培训。
　　（五）组织总队机关干部参加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参考率不低于95%、合格率不低于90%。
　　（六）把法治宣传教育列为消防指战员入职培训、晋职（级）培训、业务培训的必训内容，至少组织开展 1次对执法对象的普法教育。
　　（七）通过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宣传解读相关法律法规。
　　（八）按要求发布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安全宣传、火灾警示等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教育活动，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
　　（九）加强普法队伍建设，提供消防法律咨询和公共服务。
　　五、责任领导
　　贾国斌（省消防救援总队党委常委、总工程师）
　　六、责任部门
　　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新闻宣传处。
　　七、联系方式
　　张欣盛（电话：15284677737；邮箱：gzxfjs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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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公布2023年第一批优秀执法案例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10/t20231031_82897917.html</link>
            <pubDate>2023-04-06</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一、遵义市播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临时查封、行政拘留案（该案例获评应急管理部2022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2021年12月31日，遵义市消防救援支队播州区大队发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营业。2022年1月26日，大队依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22年1月30日，经大队消防监督员现场核查，该场所已停业。2022年5月30日，大队发现该场所再次擅自营业，并于次日下达了《催告书》，要求该场所在7日内执行停止营业的处罚决定，该场所未执行催告决定。2022年6月16日，大队联合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对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行政强制（临时查封）。2022年6月20日，大队发现该场所擅自拆除封条并继续营业，随即将该案件移交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处理。2022年7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依法对擅自拆封的违法行为人张某（该公司股东）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此过程中，大队多次派员指导，帮助整改问题隐患，该场所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办理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
　　（二）示范意义
　　一是严格执法到底。大队对该酒店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依法采取催告、强制执行手段，并对该单位擅自进入查封部位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形成执法闭环；二是部门协作高效。大队提请政府主导，组织多部门形成联合执法的合力，消防、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依职权在办案查处中各司其职，共同完成案件的办理；三是执法服务到位。大队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主动服务，帮助企业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最终依法通过消防行政许可，合法经营，实现“执法”“服务”双闭环。
　　二、黔南州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案
　　（一）案例简要情况
　　1．行政处罚情况。2022年5月10日，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监督员对瓮安某汽车服务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修车库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室外消火栓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构成了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决定给予该汽车服务公司罚款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相继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情况。该汽车服务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具有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于2022年7月8日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大队收到县人民政府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向瓮安县司法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制作证据清单和案件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等自证材料。经县司法局审查，于2022年8月15日下达了《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诉讼情况。行政复议后，该公司不服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年9月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和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县司法局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件于2022年11月4日在瓮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县政府领导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以初次检查不应处罚为由力争撤销处罚决定，庭上法官就其提出的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条款进行解释，法律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罚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并认同法官说法，随后，原告当庭表示撤诉认罚。
　　（二）示范意义
　　一是建章立制，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黔南支队制定《公正文明执法“十项规定”》和《规范监督执法提升执法质量“六条”刚性措施》，通过行政处罚案卷三级审查、执法项目常态化回访等措施，全面提升基层消防监督员执法规范化水平。本案行政执法过程中，监督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适用无误，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合理，案件定性准确，未出现执法漏洞，为行政复议维持处罚决定和行政诉讼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是县长应诉，依法依规回应当事人诉求。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书后，瓮安县大队第一时间向支队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支队成立由支队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负责，业务骨干、法律顾问组成的工作专班，先后召开专题会议7次，根据当事人主要诉求分析研究应对措施；瓮安县政府主要领导专题听取司法局和大队工作汇报，当即表示出庭应诉，组织成立以司法局局长任组长，专业律师为成员的应诉工作组，全面复核执法案卷，梳理总结应诉要点，做好应诉准备。
　　三是上门服务，指导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该案原告撤诉后，大队主动上门服务，指导按照消防规范标准设置了消防设施，取得企业理解支持，并按期缴纳罚款，在执法回访中为满意。黔南州支队深入贯彻落实总队各项便民利企工作措施，结合实际，围绕“贵惠长龙”、都匀和福泉—瓮安三大城镇组团及2个千亿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为116个重大项目全程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指导135个企业提升消防安全条件，通过靠前主动服务，帮助企业解决的消防安全痛点、堵点、难点问题，切实帮助企业解决面临的实际难题，以高水平消防安全服务高质量社会经济发展。
　　三、安顺支队起底重大风险整治高层建筑突出隐患典型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安顺市普定县建成并投入使用高层建筑135栋，其中高层公共建筑14栋、住宅建筑121栋。长期以来，高层建筑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未落实的问题，导致大量的脱管楼、无水楼、带病楼出现。安顺支队站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统筹发展与安全，指导普定大队主动起底辖区突出消防安全风险，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难以整改的源头性、区域性、系统性消防安全隐患。
　　一是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发挥消安委议事平台作用，形成政府统领、部门主责、跟踪问效、追责问责的隐患治理机制，全县24个高层建筑小区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期间，普定县主要领导亲自督办7个大型高层小区消防整改工作。对普定县某大厦高层建筑隐患整改推动不力的问题，普定县委县政府对牵头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处理，县住建局长被免职调离。
　　二是推行“消检”协作机制，监督行业部门落实整改责任。在全市范围联合检察机关开展安全生产“守夜人”专项行动，普定县检察院对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工作中推进不力的县应急局、县住建局进行履职监督，通过下发《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强力推动行业部门履行隐患治理工作职责，提升隐患整改效能。
　　三是打通维修资金申请渠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突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纳入《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急使用情形，从而简化了申请程序，破解了维修资金使用瓶颈。期间，普定县共申请545万维修资金整改10个小区57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
　　（二）示范意义
　　一是实事求是，敢于较真碰硬。安顺支队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主动起底辖区火灾隐患“老”“大”“难”问题，主动谋划，推动市政府修订《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破解申请难、启动慢等瓶颈性问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期间，全面梳理排查全市“脱管楼”“无水楼”“带病楼”113栋，发现突出问题隐患356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58起，罚款60.5万元。
　　二是以点带面，边排查边总结边推广。安顺支队以普定县为试点，通过多起高层建筑典型案例的整治，认真梳理总结整治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全市推广“普定经验”，提请市安委办、消安委办联合印发了《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专项行动的通知》《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专项行动会商研判机制》《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等文件，明确了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单位工作职责和任务，推动常态化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隐患整治。同时，精准把握“十四五”开局的有利契机，主动加强请示汇报，推动市政府印发《安顺市加强全市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工作的实施方案》，助推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取得进展，全市成立基层消防工作所90个，招录配备专职消防工作人员106名，有效补充了基层消防监管力量。
　　三是创新开展“消检”协作，督促行业主管责任落实到位。去年6月份以来，安顺支队与地方检察机关通力协作，建立了消防工作“消检”联合监督机制，强化了行业部门履职成效。期间，全市各级行业部门因履行消防工作不到位被检察机关下发《检察建议书》9份，提起公益诉讼1起。特别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期间，安顺市各大队提请检察机关对整改工作推进不力的6家行业部门下发《检察建议书》，其中普定县住建、应急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主动联系大队，开展联合检查指导7次，下发《指导意见书》22份，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隐患134处。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部署开展以来，安顺市共排查高层民用建筑1432栋，督促整改隐患问题4246处，开展专家会诊式检查45次，联合执法32次，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55起。
　　四、铜仁支队碧江区某企业园整改火灾隐患、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执法服务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铜仁市共有企业园区12个，企业315家，长期以来，企业园区均不同程度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用火用电用气极不规范、易燃可燃装修材料多、消防安全管理长期缺失等突出火灾隐患。2022年11月11日，碧江区某企业园区仓库因遗留烟头引发火灾，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经济损失，但给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支队以火灾事故为契机，组建火调专班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通过提请党委政府统筹推进、严格监督执法教育惩处、组织部门联合服务指导、开展警示约谈提高认识等措施和手段，组建工作专班，以点带面全力推进全市园区企业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辖区属地管理、行业部门监管和生产企业主体三级责任落实。整治工作开展以来，支队对全市7个园区管理单位和企业罚款25万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350余处、对437名园区管理单位和企业负责人开展警示约谈会5次，推动园区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二）示范意义
　　一是用好火灾延伸调查，助力化解属地和行业监管不经常、不重视的问题。铜仁支队组建火调专班，按照“一案三查”的要求对“11·11”火灾事故开展延伸调查，书面向党委政府报告调查情况，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得到政府主要领导高度肯定并亲自签批，组织召开专题会研究解决全市工业园区消防安全问题，要求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关停一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责令碧江区政府对碧江区工信、发改、邮政和园区管委会负责人进行集中警示约谈，督促压实工作责任、落实工作措施。
　　二是深化消防技术指导，合力化解园区企业不愿改、不会改的矛盾。支队联合住建、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组成专班开展技术服务，指导园区开发管理单位制定和优化整改方案，整改资金从原计划的810万元节省到509万元，对52家企业下发“服务指导意见”，指导整改隐患188处，查处伪劣电器产品41处，累计拆除15家企业共计209平方米的易燃泡沫彩钢建筑。
　　三是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全力化解火灾隐患不能控、不可控的风险。支队先后5次对全市104名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进行约谈，要求加强防火巡查检查、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深入园区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和演练9次，让企业员工体验消防、了解消防、参与消防，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火灾形势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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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公布2022年第二批优秀执法案例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10/t20231031_82897741.html</link>
            <pubDate>2022-10-31</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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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A[一、黔东南州剑河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苏某某、唐某某违规动火作业行政处罚案。
　　2022年3月21日15时，剑河县消防救援大队监督员在对某木业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公司员工苏某某、唐某某在不具备电焊从业资格情况下在生产区域进行电焊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查证，苏某某作为单位管理人员，带头违规动火作业，且为主要实施人员，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达到行政拘留情节，大队依法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局处理，并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唐某某协助违规动火作业，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由剑河县消防救援大队予以罚款人民币伍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安顺市西秀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刘某某切割液化气瓶引发火灾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案。
　　2022年5月12日13时03分安顺市西秀区某铺面发生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损失轻微，起火原因为安顺市某物业公司电工刘某某将存放在切割废旧液化气瓶时，产生的火花引燃了液化气瓶体内剩余的液化气，引发火灾。大队制发《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的行为，移交给当地公安部门立案查处。2022年6月16日，公安部门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三、遵义市务川大队对某娱乐服务公司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行政处罚案。
　　2022年1月10日，遵义市务川县某娱乐服务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周某在当地政务中心消防业务窗口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申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并当场取得许可。2022年1月29日，大队消防监督员对该公司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告知承诺核查时，发现该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诺的内容与现场核查不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22年1月29日，大队依法下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整改时限到期后，大队消防监督员按期复查，发现部分隐患未整改完毕，大队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函告公安、文旅等部门，并实施信用惩戒。在此期间，经大队多次实地指导，该场所完成火灾隐患整改，于2022年9月9日取得了消防行政许可。
　　四、黔南州长顺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某商务宾馆实施临时查封案。
　　2022年6月30日11时，长顺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网格员运用“黔小消”APP排查出的消防安全特别重大风险隐患场所长顺县九恒商务宾馆进行现场复核，发现该宾馆所在建筑为孙某自建房，1层为手机销售门店，2层闲置，3至6层为宾馆。宾馆部分单层面积73平方米，营业面积292平方米，仅有一部疏散楼梯和一个安全出口，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版）5.5.8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大队于7月1日对该商务宾馆实施临时查封，并将相关情况分别函告县公安、住建部门。7月18日，县消安委办联合县安委办对该场所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公安、住建、消防等部门抽调专人组成联合督导小组开展联合指导和帮扶。该宾馆于7月28日整改完毕并恢复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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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公布2022年第一批消防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10/t20231031_82897805.html</link>
            <pubDate>2022-04-26</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一、贵阳清镇市某购物广场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营业行政处罚案
　　1．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3日，贵阳支队防火监督处监督员对某购物广场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营业的违法行为，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该购物广场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示范意义
　　一是主动办案，突出表率作用。贵阳支队防火监督处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主动对全市范围内规模体量大、问题隐患多、办案难度高的单位场所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今年以来共办理类似行政处罚案件9起，罚款123.7万元。
　　二是严格执法，坚决执法到底。该购物广场先后2次向支队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均不合格，企业在明知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营业。支队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执法，合理裁量，对违法行为坚决予以纠正和制止，并在处罚决定书下发后第一时间成立专家组帮助企业整改问题，靠前提供服务指导，同时督促其履行处罚决定。
　　三是依法函告，合力督促整改。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和消防执法结果函告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专程与支队主官进行了会商，对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表示理解与支持，并组织相关部门督促企业加快整改。同时，市商务局取消该企业享受的行业优惠。
　　二、六盘水盘州市某购物中心、某建材城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营业行政处罚案
　　1．六盘水盘州市某购物中心行政处罚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4月1日，六盘水盘州市消防救援大队监督员依法对某购物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营业的违法行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该购物中心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5月6日，该场所履行处罚决定并停止停业；2021年11月25日，大队发现该购物中心擅自营业，并于11月29日下发《催告书》，责令该场所于12月7日前停止营业，期限届满后核查发现该场所已停止营业；2022年3月25日，大队发现该场所再次重新营业。针对该购物中心不执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对抗执法的情况，盘州大队依法报告政府，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于3月28日联合公安、住建、工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对该场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六盘水盘州市某建材城行政处罚案基本情况
　　2022年1月11日，六盘水盘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某建材城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营业的违法行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该建材城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3月10日，该场所履行处罚决定并停止停业；2022年3月29日，大队发现该建材城擅自营业，并于当日下发《催告书》，责令该场所于3月30日前停止营业，期限届满后发现该场所拒不停业。大队依法将该建材城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情况报告政府，并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3月31日联合公安、住建、工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对该场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两起行政处罚案件的示范意义
　　一是严格执法，强力整治突出隐患。该建材城和该购物中心分别为大型专业市场和大型城市综合体，均存在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属重大涉险场所。大队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执法，敢办大案要案，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依照总队自由裁量标准合理确定处罚幅度，两起案件共计罚款三十二万元。
　　二是执法到底，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大队在处罚后通过“黔小消”APP行业监管模块将相关情况推送市场监管、住建、供电、燃气等部门。在发现被处罚单位未履行处罚决定，且经催告仍未执行后，大队将相关情况依法报告政府，并函请公安、市场监管、住建等行业部门联合强制执行，共同督促隐患整改，形成执法闭环。
　　三是及时跟踪，主动帮助隐患整改。大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立即成立消防技术服务指导小组，主动做好服务指导，帮助隐患整改。针对该建材城商户矛盾突出、隐患久拖不改的情况，大队组织建设单位和商户召开座谈会，积极化解矛盾，明确各方整改责任，常态化跟踪推进隐患整改进度；针对该购物中心为重要招商引资项目，急需恢复营业的问题，大队靠前指导，逐条帮助整改问题隐患，目前该场所已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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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考标准]]></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202/t20220223_72663489.html</link>
            <pubDate>2022-02-23</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
　　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的自由裁量参考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确保消防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二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行使。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五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消防机构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减轻处罚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实施
　　第九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规模，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处罚阶次情形的，参考较重阶次进行裁量。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场所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2．建筑面积在以下范围内的场所：
　　（1）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集贸市场；
　　（3）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
　　（4）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5）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一般违法
　　建筑面积在以下范围内的场所：
　　（1）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2）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
　　（3）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饭店；
　　（4）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5）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三）较轻违法
　　1．建筑面积在以下范围内的场所：
　　（1）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2）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
　　（3）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饭店；
　　（4）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5）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
　　（四）减轻处罚情形
　　除第七条明确的减轻处罚情形外，对建筑面积在以下范围内的场所，执法办案单位可以根据违法整改、社会影响等案件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主动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实施减轻处罚：
　　1．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
　　2．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
　　3．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下表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和非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液体或气体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集贸市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存在下列火灾隐患的：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的；
　　（2）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严重损坏或者瘫痪，无法使用的，或者防火门严重损坏10处以上，防火卷帘等其他防火分隔设施严重损坏5处以上，无法使用的；
　　（4）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2．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5000平方米以上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2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民用建筑内部装修施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存在以下火灾隐患的：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应急照明、灭火器的；
　　（2）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3）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严重损坏或者瘫痪，无法使用的。
　　（4）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3．造成人员死亡、重伤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达到较大以上火灾等严重后果的。
　　4．场所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一般违法
　　1．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液体、气体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饭店，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存在下列火灾隐患的：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的；
　　（2）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严重损坏或者瘫痪，无法使用的，或者防火门严重损坏5处以上，防火卷帘等其他防火分隔设施严重损坏3处以上，无法使用的；
　　（4）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2．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10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地，民用建筑内部装修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施工现场存在以下火灾隐患的：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应急照明、灭火器的；
　　（2）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3）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3．造成火灾等严重后果的。
　　（三）较轻违法
　　1．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液体或气体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商场、集贸市场，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宾馆、酒店、饭店，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存在下列火灾隐患的：
　　（1）防火门严重损坏10处以下，防火卷帘等其他防火分隔设施严重损坏5处以下，无法使用的；
　　（2）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2．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液体、气体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饭店，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存在下列火灾隐患的：
　　（1）防火门严重损坏5处以下，防火卷帘等其他防火分隔设施严重损坏3处以下，无法使用的；
　　（2）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3．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液体、气体储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饭店，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室内健身场馆、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存在下列火灾隐患的：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的；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严重损坏或者瘫痪，无法使用的或者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严重损坏1处以上，无法使用的；
　　（3）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4．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5000平方米以上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2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民用建筑内部装修施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5．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10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地，民用建筑内部装修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施工现场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下，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6．其他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情形；
　　7．一般单位造成发生火灾等后果的。
　　（四）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除第七条明确的减轻处罚情形外，对以下情况，执法办案单位可以根据违法整改、社会影响等案件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主动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实施减轻处罚：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5%以下的。
　　2．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5%以下，且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3．单类消防设施系统功能损坏率在10%以下且不影响整体功能的。
　　4．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人员密集场所。
　　（五）不予处罚情形
　　除第六条明确的不予处罚情形外，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导致系统整体无法正常使用的；
　　2．发生火灾，或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危害扩大的；
　　3．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一般违法
　　1．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消火栓、防烟排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系统组件，导致系统局部无法正常使用的；
　　2．挪用消防设施、器材3处以上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
　　（四）不予处罚情形
　　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同意、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非初次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从该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2处以上的。
　　3．违法行为引起火灾或导致火灾危害扩大的。
　　4．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一般违法
　　1．初次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从该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非初次发现存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较轻违法
　　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的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发生火灾，或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危害扩大的。
　　4．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一般违法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3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的8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根据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消防车通道部分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发生火灾时影响灭火救援的，或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危害扩大的。
　　4．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核对重大火灾隐患标准）
　　（二）一般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且当场无法改正，给消防车通行带来困难的。
　　2．占用消防车通道部分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且当场无法改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在消防救援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2．在其他门窗上设置障碍物，数量占门窗总数50%以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二）一般违法
　　在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数量占门窗总数30%以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三）较轻违法
　　在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数量占门窗总数30%以下，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四）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除第七条明确的减轻处罚情形外，对建筑面积在以下范围内的场所，执法办案单位可以根据违法整改、社会影响等案件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主动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实施从轻或减轻处罚：
　　1．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
　　2．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
　　3．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责令改正期满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或未通过停业、停用等措施主动消除火灾隐患危害的。
　　2．有3条以上一般火灾隐患，完全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
　　（二）一般违法
　　1．有3条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按时按规定整改完毕的。
　　2．有未满3条一般火灾隐患，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的。
　　3．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虽未完成整改，但及时采取实质性措施整改隐患，或通过停业、停用等措施主动消除火灾隐患危害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3．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的。
　　（二）一般违法
　　1．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合用，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报警和灭火系统不符合消防标准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但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75%以上的。
　　（三）较轻违法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在3类以上，或数量在30件以上的。
　　3．涉案消防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应责令停产停业的严重违法情形：
　　1．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种类占所选用消防产品类别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3．其他经集体讨论认为应当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
　　（二）一般违法
　　1．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2-3类，或数量为11-30件的。
　　2．涉案消防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三）较轻违法
　　1．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1类且数量在10件以下的。
　　2．涉案消防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万元的。
　　（四）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除第七条明确的减轻处罚情形外，对建筑面积在以下范围内的场所，执法办案单位可以根据违法整改、社会影响等案件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主动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实施从轻或减轻处罚：
　　1．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集贸市场；
　　2．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酒店；
　　3．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仍有3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3．公众集聚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一般违法
　　1．经改正，仍有2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2．除公众集聚场所外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提供虚假从业资格材料。
　　2．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的。
　　3．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5项以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4．在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中，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5．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3项及以上建筑消防设施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6．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3项及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的严重违法情形：
　　1．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人员伤亡、损失扩大的。
　　2．其他经集体讨论认为应当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的情形。
　　（二）一般违法
　　1．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3项以上5项以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2．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2项建筑消防设施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3．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5000平方米以上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2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民用建筑内部装修施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未配置灭火器材的。
　　（二）一般违法
　　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2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10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地，民用建筑内部装修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施工现场未配置灭火器材的。
　　（三）较轻违法。
　　1．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2500平方米以下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1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地，民用建筑内部装修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施工现场未配置灭火器材的。
　　2．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面积占场所原有面积50%以上的。
　　（二）一般违法
　　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面积占场所总面积20%以上的。
　　（三）较轻违法。
　　1．仅变更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变更地址、使用性质或者未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
　　2．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面积占场所总面积20%以下的。
　　3．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行为。
　　（四）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经消防救援机构检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或主动停业整改的。
　　本条所指的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是指变更场所原有功能分区和部局，导致场所防火分隔、人员安全疏散条件、建筑构件及室内装修材料耐火极限、消防设施设置情况等消防安全条件改变的施工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类别在4类以上。
　　2．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设施之一的。
　　3．设置、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4类以上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导致无法使用的。
　　4．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危害扩大的。
　　（二）一般违法
　　1．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类别在2类以上。
　　2．除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设施之一的。
　　3．设置、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2类以上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导致无法使用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情形。
　　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局部区域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设置且不影响整体运行的，可以按照处罚阶次从轻或下浮一个阶次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一）严重违法
　　1．在5处以上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5处的。
　　2．破坏建筑物的防火分区或防烟分区3个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堵塞消防车通道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或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排烟（窗）口、送风口5处以上的。
　　4．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导致消防车无法停靠、操作的。
　　5．在消防救援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在5个以上或占比50%以上，其它门窗上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6．在5个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水泵接合器附近堆放物品或停放车辆导致无法使用的。
　　（二）一般违法
　　1．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3处以上的。
　　2．破坏建筑物的防火分区或防烟分区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堵塞消防车通道占消防车通道总长度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或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排烟（窗）口、送风口3处以上的。
　　4．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面积占该操作场地面积50%以上或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的障碍物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
　　5．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或在3个以上其它门窗上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6．在3个以上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水泵接合器附近堆放物品或停放车辆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较轻违法
　　除上述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阶次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阶次：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责令改正期满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或未通过停业、停用等措施主动消除火灾隐患危害的。
　　2．有3处以上一般火灾隐患，完全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
　　（二）一般违法
　　1．有3处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按时按规定整改完毕的。
　　2．有未满3处一般火灾隐患，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的。
　　3．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虽未完成整改，但及时采取实质性措施整改隐患，或通过停业、停用等措施主动消除火灾隐患危害的。
　　（三）较轻违法
　　其他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参考标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未纳入参考标准的处罚条款，由各执法单位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综合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进行裁量。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调查取证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集体议案记录、呈请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内容和依据，增强法理性，但不得引用裁量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涉及处罚幅度的均包括本数；不涉及处罚幅度“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按照最高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七十划定严重违法、一般违法和较轻违法的罚款区间（如：罚款金额区间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则严重违法的罚款区间为三万五千元至五万元，一般违法为一万五千元至三万五千元，较轻违法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第三十一条 各支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本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或在本标准规定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队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参考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28日印发的《贵州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参考标准（试行）》（黔公消〔2011〕69号）、2019年8月1日印发的《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考标准（试行）》（黔消〔2019〕2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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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办法》]]></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312/t20231221_83383520.html</link>
            <pubDate>2021-07-30</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工作，建设对党忠诚、纪律严明、赴汤蹈火、竭诚为民的消防救援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员招录工作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招录标准，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管理部主管全国消防员招录工作。应急管理部统一组织实施招录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总队联合应急管理等厅（局）成立省级消防员招录工作组织，负责招录具体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厅（局）进行政策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录条件与范围
　　第五条  消防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加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
　　（四）年龄为18周岁以上、22周岁以下；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和心理健康；
　　（七）具有良好的品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退役士兵、具有2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政府专职林业扑火队员，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对消防救援工作急需的特殊专业人才，经应急管理部批准年龄可以进一步放宽，原则上不超过28周岁。
　　第七条  消防员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主要从本省级行政区域常住人口中招录，根据需要也可以面向其他省份招录。
　　第三章  招录程序
　　第八条  各省级消防员招录工作组织根据消防员编配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招录需求，报应急管理部汇总审核，应急管理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达年度招录计划。
　　招录计划应当包括编制员额、在编人数、超缺编情况、拟招录数量和拟招录地区等内容。
　　第九条  消防员招录按照宣传动员、组织报名、资格审查、体格检查、政治考核、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心理测试和面试、公示、录用等程序组织实施。具体顺序可以根据招录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一）宣传动员。统一发布消防员招录公告，通过网络、报刊、电视等，广泛开展政策咨询和宣传动员。
　　（二）组织报名。一般采用网上报名的方式。招录对象在规定时间内登录网上招录平台录入报名信息。
　　（三）资格审查。对报名信息进行网上初审，对证件证书等原件进行现场复核。
　　（四）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应当在指定的市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标准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陆勤人员）执行。
　　招录对象对体格检查结果有疑问的，经省级消防员招录工作组织同意，可以进行一次复检，体格检查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对可以通过服用药物或者其他治疗手段影响检查结果的项目不予复检。
　　（五）政治考核。参照征兵政治考核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严格考核招录对象的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政治言行等，对具有《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政治考核不得通过。同时，应当对招录对象的个人基本信息、文化程度、毕业（就读）学校、主要经历、现实表现、奖惩情况以及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了解，并审核人事档案。
　　（六）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体能测试主要考察招录对象肌肉力量、肌肉耐力和柔韧素质等；岗位适应性测试主要考察招录对象协调能力、空间位置感知以及对高空、黑暗环境的心理适应度。
　　体能测试、岗位适应性测试项目及标准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七）心理测试和面试。心理测试主要考察招录对象的心理承受和自我调节能力；面试主要考察招录对象的身体形态、仪容仪表、语言表达、交流沟通能力等内容。
　　（八）公示。根据招录对象政治考核、体格检查、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心理测试和面试等情况，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九）录用。公示期满，根据公示情况，确定录用人员名单。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录用人员名单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消防员录用后须填写《献身消防救援事业志愿书》。省级消防员招录工作组织核发《消防员入职批准书》，并调取录用人员档案。
　　第十一条  新录用消防员须参加为期一年的入职训练。训练期间待遇按照预备消防士（一档）标准执行。
　　入职训练3个月内，进行政治考核复查、体格检查复检、心理测试复测，不符合招录条件的，取消录用。
　　第十二条  消防员入职训练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授衔定级；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情形的，取消录用。
　　第十三条  新录用消防员工作5年（含入职训练期）内不得辞职。非正当原因擅自离职的，此后不得再次参加消防员招录，并记入相关人员信用记录。
　　消防员被取消录用、擅自离职等，其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递。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条  消防员招录坚持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监督。招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回避情形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受理相关举报，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对消防员招录过程中违纪违规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录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消防员招录单位在招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招录计划组织招录的；
　　（二）未按照招录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考核选拔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示拟录用人员名单的；
　　（五）其他应当责令改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消防员招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并将其调离消防员招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招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在考核选拔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二）在保密期限内，泄露面试评分要素等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招录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等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招录资格的；
　　（二）提供的涉及招录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且影响资格审查结果的；
　　（三）作弊、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四）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招录对象的；
　　（六）其他扰乱招录工作秩序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消防员招录所需经费，由财政分级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管理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3日印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5号）同时废止。
　　附件：消防员入职批准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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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关于消防救援领域行业标准以“XF”代号重新编号发布的公告]]></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009/t20200917_71432918.html</link>
            <pubDate>2020-09-17</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公  告
　　2020年　第5号
　　关于消防救援领域行业标准
　　以“XF”代号重新编号发布的公告
　　机构改革后，公安部消防管理职能已经划转至应急管理部，原由公安部归口管理的消防救援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调整由应急管理部归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消防救援领域165项现行行业标准类别由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调整为消防救援行业标准，代号由“GA”调整为“XF”，顺序号、年代号和内容保持不变；消防救援行业标准（XF）的组织制修订职责，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及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现予公告。
　　附件：165项消防救援行业标准清单
　　  应急管理部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65项消防救援行业标准清单
　　序号
　　标准名称
　　现标准编号
　　原标准编号
　　1
　　消防用无线电话机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XF 14-1991
　　GA 14-1991
　　2
　　防火刨花板通用技术条件
　　XF 87-1994
　　GA 87-1994
　　3
　　阻燃篷布通用技术条件
　　XF 91-1995
　　GA 91-1995
　　4
　　铺地纺织品静电性能参数及测量方法
　　XF 96-1995
　　GA 96-1995
　　5
　　防火玻璃非承重隔墙通用技术条件
　　XF 97-1995
　　GA 97-1995
　　6
　　火灾报警设备图形符号
　　XF/T 229-1999
　　GA/T 229-1999
　　7
　　软质阻燃聚氨酯泡沫塑料
　　XF 303-2001
　　GA 303-2001
　　8
　　电气安装用阻燃PVC塑料平导管通用技术条件
　　XF 305-2001
　　GA 305-2001
　　9
　　防火卷帘控制器
　　XF 386-2002
　　GA 386-2002
　　10
　　化学氧消防自救呼吸器
　　XF 411-2003
　　GA 411-2003
　　11
　　消防员灭火防护靴
　　XF 6-2004
　　GA 6-2004
　　12
　　消防手套
　　XF 7-2004
　　GA 7-2004
　　13
　　防火门闭门器
　　XF 93-2004
　　GA 93-2004
　　14
　　电缆用阻燃包带
　　XF 478-2004
　　GA 478-2004
　　15
　　消防安全标志通用技术条件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试验方法
　　XF 480.1-2004
　　GA 480.1-2004
　　16
　　消防安全标志通用技术条件第2部分：常规消防安全标志
　　XF 480.2-2004
　　GA 480.2-2004
　　17
　　消防安全标志通用技术条件第3部分：蓄光消防安全标志
　　XF 480.3-2004
　　GA 480.3-2004
　　18
　　消防安全标志通用技术条件第4部分：逆向反射消防安全标志
　　XF 480.4-2004
　　GA 480.4-2004
　　19
　　消防安全标志通用技术条件第5部分：荧光反射消防安全标志
　　XF 480.5-2004
　　GA 480.5-2004
　　20
　　消防安全标志通用技术条件第6部分：搪瓷消防安全标志
　　XF 480.6-2004
　　GA 480.6-2004
　　21
　　消防用防坠落装备
　　XF 494-2004
　　GA 494-2004
　　22
　　阻燃铺地材料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XF 495-2004
　　GA 495-2004
　　2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
　　XF 503-2004
　　GA 503-2004
　　24
　　阻燃装饰织物
　　XF 504-2004
　　GA 504-2004
　　25
　　材料的火灾场景烟气制取方法
　　XF/T 505-2004
　　GA/T 505-2004
　　26
　　火灾烟气毒性危险评价方法——动物试验方法
　　XF/T 506-2004
　　GA/T 506-2004
　　27
　　脉冲气压喷雾水枪通用技术条件
　　XF 534-2005
　　GA 534-2005
　　28
　　阻燃及耐火电缆阻燃橡皮绝缘电缆分级和要求
　　XF 535-2005
　　GA 535-2005
　　29
　　易燃易爆危险品火灾危险性分级及试验方法第2部分：易燃固体分级试验方法
　　XF/T 536.2-2005
　　GA/T 536.2-2005
　　30
　　易燃易爆危险品火灾危险性分级及试验方法第3部分：易于自燃的物质分级试验方法
　　XF/T 536.3-2005
　　GA/T 536.3-2005
　　31
　　易燃易爆危险品火灾危险性分级及试验方法第4部分：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物质分级试验方法
　　XF/T 536.4-2005
　　GA/T 536.4-2005
　　32
　　易燃易爆危险品火灾危险性分级及试验方法第5部分：固体氧化性物质分级试验方法
　　XF/T 536.5-2005
　　GA/T 536.5-2005
　　33
　　母线干线系统(母线槽)阻燃、防火、耐火性能的试验方法
　　XF/T 537-2005
　　GA/T 537-2005
　　34
　　消防车辆动态管理装置第1部分：消防车辆动态终端机
　　XF 545.1-2005
　　GA 545.1-2005
　　35
　　消防车辆动态管理装置第2部分：消防车辆动态管理中心收发装置
　　XF 545.2-2005
　　GA 545.2-2005
　　36
　　超细干粉灭火剂
　　XF 578-2005
　　GA 578-2005
　　37
　　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XF/T 579-2005
　　GA/T 579-2005
　　38
　　防火卷帘用卷门机
　　XF 603-2006
　　GA 603-2006
　　39
　　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
　　XF 13-2006
　　GA 13-2006
　　40
　　消防职业安全与健康
　　XF/T 620-2006
　　GA/T 620-2006
　　41
　　消防培训基地训练设施建设标准
　　XF/T 623-2006
　　GA/T 623-2006
　　42
　　消防腰斧
　　XF 630-2006
　　GA 630-2006
　　43
　　消防救生气垫
　　XF 631-2006
　　GA 631-2006
　　44
　　正压式消防氧气呼吸器
　　XF 632-2006
　　GA 632-2006
　　45
　　消防员抢险救援防护服装
　　XF 633-2006
　　GA 633-2006
　　46
　　消防用红外热像仪
　　XF/T 635-2006
　　GA/T 635-2006
　　47
　　气体灭火剂的毒性试验和评价方法
　　XF/T 636-2006
　　GA/T 636-2006
　　48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XF 654-2006
　　GA 654-2006
　　49
　　消防梯
　　XF 137-2007
　　GA 137-2007
　　50
　　阻燃及耐火电缆塑料绝缘阻燃及耐火电缆分级和要求第1部分:阻燃电缆
　　XF 306.1-2007
　　GA 306.1-2007
　　51
　　阻燃及耐火电缆塑料绝缘阻燃及耐火电缆分级和要求第2部分:耐火电缆
　　XF 306.2-2007
　　GA 306.2-2007
　　52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XF 703-2007
　　GA 703-2007
　　53
　　构件用防火保护材料快速升温耐火试验方法
　　XF/T 714-2007
　　GA/T 714-2007
　　54
　　消防摩托车
　　XF 768-2008
　　GA 768-2008
　　55
　　消防员化学防护服装
　　XF 770-2008
　　GA 770-2008
　　56
　　排油烟气防火止回阀
　　XF/T 798-2008
　　GA/T 798-2008
　　57
　　火灾原因调查指南
　　XF/T 812-2008
　　GA/T 812-2008
　　58
　　喷射无机纤维防火材料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
　　XF 817-2009
　　GA 817-2009
　　59
　　消防排烟风机耐高温试验方法
　　XF 211-2009
　　GA 211-2009
　　60
　　消防水鹤
　　XF 821-2009
　　GA 821-2009
　　61
　　泡沫喷雾灭火装置
　　XF 834-2009
　　GA 834-2009
　　62
　　油浸变压器排油注氮灭火装置
　　XF 835-2009
　　GA 835-2009
　　63
　　火灾现场勘验规则
　　XF 839-2009
　　GA 839-2009
　　64
　　消防产品身份信息管理
　　XF 846-2009
　　GA 846-2009
　　65
　　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软件通用技术要求
　　XF 847-2009
　　GA 847-2009
　　66
　　灭火器箱
　　XF 139-2009
　　GA 139-2009
　　67
　　简易式灭火器
　　XF 86-2009
　　GA 86-2009
　　68
　　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第1部分：命名与术语
　　XF 856.1-2009
　　GA 856.1-2009
　　69
　　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第2部分：服饰
　　XF 856.2-2009
　　GA 856.2-2009
　　70
　　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第3部分：春秋制服
　　XF 856.3-2009
　　GA 856.3-2009
　　71
　　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第4部分：夏季制服
　　XF 856.4-2009
　　GA 856.4-2009
　　72
　　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第5部分：冬季制服
　　XF 856.5-2009
　　GA 856.5-2009
　　73
　　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第6部分：执勤帽
　　XF 856.6-2009
　　GA 856.6-2009
　　74
　　消防斧
　　XF 138-2010
　　GA 138-2010
　　75
　　消防用易熔合金元件通用要求
　　XF 863-2010
　　GA 863-2010
　　76
　　易燃易爆危险品火灾危险性分级及试验方法第6部分：液体氧化性物质
　　XF/T 536.6-2010
　　GA/T 536.6-2010
　　77
　　分水器和集水器
　　XF 868-2010
　　GA 868-2010
　　78
　　消防员灭火防护头套
　　XF 869-2010
　　GA 869-2010
　　79
　　固定灭火系统驱动、控制装置通用技术条件
　　XF 61-2010
　　GA 61-2010
　　80
　　火场通信控制台
　　XF/T 875-2010
　　GA/T 875-2010
　　81
　　消防机器人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
　　XF 892.1-2010
　　GA 892.1-2010
　　82
　　气溶胶灭火系统　第1部分：热气溶胶灭火装置
　　XF 499.1-2010
　　GA 499.1-2010
　　83
　　消防球阀
　　XF 79-2010
　　GA 79-2010
　　84
　　化工装置火灾事故处置训练设施技术要求
　　XF 941-2011
　　GA 941-2011
　　85
　　网柵隔断式烟热训练室技术要求
　　XF 942-2011
　　GA 942-2011
　　86
　　消防员高空心理训练装置技术要求
　　XF 943-2011
　　GA 943-2011
　　87
　　水基型阻燃处理剂
　　XF 159-2011
　　GA 159-2011
　　88
　　消防安全训练要则
　　XF/T 967-2011
　　GA/T 967-2011
　　89
　　消防员现场紧急救护指南
　　XF/T 968-2011
　　GA/T 968-2011
　　90
　　火幕墙训练设施技术要求
　　XF/T 969-2011
　　GA/T 969-2011
　　91
　　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处置行动要则
　　XF/T 970-2011
　　GA/T 970-2011
　　92
　　消防卫星通信系统第1部分：系统总体要求
　　XF/T 971.1-2011
　　GA/T 971.1-2011
　　93
　　消防卫星通信系统第2部分：便携式卫星站
　　XF/T 971.2-2011
　　GA/T 971.2-2011
　　94
　　D类干粉灭火剂
　　XF 979-2012
　　GA 979-2012
　　95
　　哈龙灭火系统工况评定
　　XF 982-2012
　　GA 982-2012
　　96
　　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XF 498-2012
　　GA 498-2012
　　97
　　防排烟系统现场性能试验方法热烟试验法
　　XF/T 999-2012
　　GA/T 999-2012
　　98
　　塑料管道阻火圈
　　XF 304-2012
　　GA 304-2012
　　99
　　挡烟垂壁
　　XF 533-2012
　　GA 533-2012
　　100
　　消防产品消防安全要求
　　XF 1025-2012
　　GA 1025-2012
　　101
　　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XF 588-2012
　　GA 588-2012
　　102
　　火灾事故调查案卷制作
　　XF 1034-2012
　　GA 1034-2012
　　103
　　消防产品工厂检查通用要求
　　XF 1035-2012
　　GA 1035-2012
　　104
　　消防员心理训练指南
　　XF/T 1039-2012
　　GA/T 1039-2012
　　105
　　跨区域灭火救援指挥导则
　　XF/T 1041-2012
　　GA/T 1041-2012
　　106
　　建筑倒塌事故救援行动规程
　　XF/T 1040-2013
　　GA/T 1040-2013
　　107
　　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XF 621-2013
　　GA 621-2013
　　108
　　消防特勤队（站）装备配备标准
　　XF 622-2013
　　GA 622-2013
　　109
　　建筑构件用防火保护材料通用要求
　　XF/T 110-2013
　　GA/T 110-2013
　　110
　　消防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
　　XF 1061-2013
　　GA 1061-2013
　　111
　　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
　　XF 124-2013
　　GA 124-2013
　　112
　　易燃易爆危险品火灾危险性分级及试验方法第1部分：火灾危险性分级
　　XF/T 536.1-2013
　　GA/T 536.1-2013
　　113
　　易燃易爆危险品火灾危险性分级及试验方法第7部分：易燃气雾剂分级试验方法
　　XF/T 536.7-2013
　　GA/T 536.7-2013
　　114
　　消防员单兵通信系统通用技术要求
　　XF 1086-2013
　　GA 1086-2013
　　115
　　干粉灭火装置
　　XF 602-2013
　　GA 602-2013
　　116
　　火灾损失统计方法
　　XF 185-2014
　　GA 185-2014
　　117
　　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
　　XF 1131-2014
　　GA 1131-2014
　　118
　　消防员灭火防护服
　　XF 10-2014
　　GA 10-2014
　　119
　　消防搜救犬队建设标准
　　XF/T 1150-2014
　　GA/T 1150-2014
　　120
　　火灾报警系统无线通信功能通用要求
　　XF 1151-2014
　　GA 1151-2014
　　121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备配备
　　XF 1157-2014
　　GA 1157-2014
　　122
　　细水雾灭火装置
　　XF 1149-2014
　　GA 1149-2014
　　123
　　探火管式灭火装置
　　XF 1167-2014
　　GA 1167-2014
　　124
　　地下建筑火灾扑救行动指南
　　XF/T 1190-2014
　　GA/T 1190-2014
　　125
　　高层建筑火灾扑救行动指南
　　XF/T 1191-2014
　　GA/T 1191-2014
　　126
　　火灾信息报告规定
　　XF/T 1192-2014
　　GA/T 1192-2014
　　127
　　消防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XF/T 720-2014
　　GA/T 720-2014
　　128
　　气体灭火系统灭火剂充装规定
　　XF 1203-2014
　　GA 1203-2014
　　129
　　移动式消防储水装置
　　XF 1204-2014
　　GA 1204-2014
　　130
　　灭火毯
　　XF 1205-2014
　　GA 1205-2014
　　131
　　注氮控氧防火装置
　　XF 1206-2014
　　GA 1206-2014
　　132
　　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XF/T 1245-2015
　　GA/T 1245-2015
　　133
　　火灾现场照相规则
　　XF/T 1249-2015
　　GA/T 1249-2015
　　134
　　消防产品分类及型号编制导则
　　XF/T 1250-2015
　　GA/T 1250-2015
　　135
　　长管空气呼吸器
　　XF 1261-2015
　　GA 1261-2015
　　136
　　公共汽车客舱固定灭火系统
　　XF 1264-2015
　　GA 1264-2015
　　137
　　蓄冷型消防员降温背心
　　XF 1265-2015
　　GA 1265-2015
　　138
　　火灾事故技术调查工作规则
　　XF/T 1270-2015
　　GA/T 1270-2015
　　139
　　消防头盔
　　XF 44-2015
　　GA 44-2015
　　140
　　消防员隔热防护服
　　XF 634-2015
　　GA 634-2015
　　141
　　灭火器维修
　　XF 95-2015
　　GA 95-2015
　　142
　　消防员防护辅助装备消防员护目镜
　　XF 1273-2015
　　GA 1273-2015
　　143
　　消防员防护辅助装备阻燃毛衣
　　XF 1274-2015
　　GA 1274-2015
　　144
　　石油储罐火灾扑救行动指南
　　XF/T 1275-2015
　　GA/T 1275-2015
　　145
　　道路交通事故被困人员解救行动指南
　　XF/T 1276-2015
　　GA/T 1276-2015
　　146
　　灭火救援装备储备管理通则
　　XF 1282-2015
　　GA 1282-2015
　　147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
　　XF 1283-2015
　　GA 1283-2015
　　148
　　消防车消防要求和试验方法
　　XF 39-2016
　　GA 39-2016
　　149
　　七氟丙烷泡沫灭火系统
　　XF 1288-2016
　　GA 1288-2016
　　150
　　燃烧训练室技术要求
　　XF/T 1289-2016
　　GA/T 1289-2016
　　15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规则
　　XF 1290-2016
　　GA 1290-2016
　　152
　　轻便消防水龙
　　XF 180-2016
　　GA 180-2016
　　153
　　细水雾枪
　　XF 1298-2016
　　GA 1298-2016
　　154
　　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设置与评审
　　XF/T 1300-2016
　　GA/T 1300-2016
　　155
　　火灾原因认定规则
　　XF 1301-2016
　　GA 1301-2016
　　156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
　　XF 836-2016
　　GA 836-2016
　　157
　　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工作规范
　　XF/T 1338-2016
　　GA/T 1338-2016
　　158
　　火警和应急救援分级
　　XF/T 1340-2016
　　GA/T 1340-2016
　　159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评估导则
　　XF/T 1369-2016
　　GA/T 1369-2016
　　160
　　119接警调度工作规程
　　XF/T 1339-2017
　　GA/T 1339-2017
　　161
　　建筑火灾荷载调查与统计分析方法
　　XF/T 1427-2017
　　GA/T 1427-2017
　　162
　　消防用荧光棒
　　XF/T 1428-2017
　　GA/T 1428-2017
　　163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XF/T 1463-2018
　　GA/T 1463-2018
　　164
　　火灾调查职业危害安全防护规程
　　XF/T 1464-2018
　　GA/T 1464-2018
　　165
　　消防产品市场准入信息管理
　　XF/T 1465-2018
　　GA/T 1465-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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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cId></doc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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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mage></image>
        </item>
    
        <item>
            <title><![CDATA[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009/t20200917_71432909.html</link>
            <pubDate>2020-08-19</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委员会实体化运行和消防工作部署、督查、考核、报告机制。
　　(二)保证消防站科学合理布局，防止布局边缘化问题发生。
　　(三)在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日常消防工作运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等。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四)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电气火灾监控、消防远程监控、消防物联网等技术，将“智慧消防”纳入“云上贵州”大数据及“智慧城市”建设。在老旧小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等推广安装简易喷淋、独立感烟报警器等。
　　(五)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按标准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招聘队员，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九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由政府(街道办)主要或分管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工作领导机构。
　　(二)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同步组织实施。安排资金用于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纳入综合网格管理，对沿街门店、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家庭作坊等实行消防安全监管。
　　(四)指导村居民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修建自建房，改善居民房屋消防安全条件。
　　第七条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二条职责外，还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本行业系统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消防安全归口管理处(科)室。
　　(二)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形势，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治理;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三)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四)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相关优待保障政策出台及落地。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负责救灾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对辖区内相关行业部门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综合监管，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按规定对其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在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时，监督建设单位将消防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教育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学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管。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督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依法开展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安全的监管;负责督促工业园区及相关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铁路、机场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落实职责范围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城乡社区加强消防群防群治，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推进城乡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
　　(七)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地方消防经费保障责任，按规定将同级消防救援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负责督促、指导人力资源市场、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负责对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镇燃气消防安全实施监管;配合实施传统村落的消防保护、改造。
　　(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组织审查国土空间规划时，将涉及空间利用的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审查范畴;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规划要求和布局原则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消防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严格规划审批。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公路、水路基础设施经营业主及工程建设单位、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客货运输站场、汽车维修企业、汽车驾驶学校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负责水上运输船舶消防工作。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高素质农民培训;负责为农业产业的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水利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将农村消防用水量纳入农村水利工作总用水量中统筹考虑。
　　(十四)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拍卖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督促指导开发区以及由商务部门审批发证的商贸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十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督促指导A级旅游景区、旅行社加强消防管理，将消防安全纳入一定规模的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场所服务质量等级评定。
　　(十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管。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十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十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电器产品质量监管;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协助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负责督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销售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广播电视部门应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负责督促指导电视播出机构、传输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一)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和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所承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
　　(二十二)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监管。
　　(二十三)能源部门根据职责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监督指导新能源、煤炭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电力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管。
　　(二十四)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管。
　　(二十五)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负责数据中心规划建设以及督促指导大数据相关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电力监管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电力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电力企业电气设备及火电厂、大中型水电站、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的消防安全监管。
　　(二十七)生态移民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易地扶贫搬迁移民、乡村振兴生态宜居移民、自然保护地移民和地质灾害移民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安全设施建设。
　　(二十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邮政、快递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五条职责外，还应鼓励应用智慧消防、智慧用电、消防物联网等技术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严格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职责。
　　第十四条　石化企业应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有针对性地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每日开展防火检查巡查，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挪用消防设施以及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农村村寨、沿街门店等进行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提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
　　(四)对辖区内的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登记造册，落实重点监护，加大消防安全方面的帮扶力度。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所属单位，应制定消防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和考核奖惩措施，组织开展政务督查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评和各级班子及成员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作为政府消防工作议事机构，应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信用惩戒、责任追究、火灾调查等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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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title>
            <category>政策文件</category>
            <link>http://gz.119.gov.cn/xxgk/wjzl/202009/t20200917_71432885.html</link>
            <pubDate>2020-05-23</pubDate>
            <description>
                <![CDAT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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